林某某诉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新青区人民法院葛传君推荐
推荐理由:
父母在年轻的时候,因为一些原因未能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致使孩子在未成年前未能得到照顾。这些孩子在成年后往往对父母没有感情甚至憎恨,本案中极为特殊的是父亲为精神病人,从儿子童年起就未能尽到抚养义务,儿子成年后不愿意作父亲的监护人,承担其责任。
关键词:
精神病障碍、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
案情摘要:
2017年7月8日19时许,原告林某某与妻子赵某某在新青区旭日委街道散步时遇到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甲无故殴打原告与妻子赵某某,原告随即报警,新青铁林派出所派人出警,并作出了新公(铁)不罚决字[2017]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造成了原告多发软组织损伤和右手第五掌掌骨折,赵某某双手软组织损伤,另被告郭某甲患有精神病障碍,有伊春市第五医院诊断,残疾证,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被殴打后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66天,遵医嘱休息30天,因被告郭某甲系精神病患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按照《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郭某乙应为其监护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的监护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的监护人不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
被告的监护人郭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郭某甲未履行过抚养义务,在郭某乙年幼时对其不管不问,故郭某乙不愿履行赔偿义务。
裁判要点: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甲的行为属于在精神病患病期间,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但因郭某甲是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郭某甲的成年子女,郭某乙为其监护人,该赔偿责任应由郭某乙承担。郭某乙辩称其父亲未履行抚养义务,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被告郭某甲的监护人郭某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效文书: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黑0707民初16号